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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马天亿与王家锐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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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亿与王家锐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7 浏览次数102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琼96民终18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亿,男,汉族,199682日出生,住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锐,男,汉族,19951013日出生,汉族,住琼

海市。

上诉人马天亿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锐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9)9002

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天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怡、被上诉人王家锐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天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

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

提供了借条、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签订

借条的缘由)以及微信聊天语音(承认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并约定还款)等材料作为辅

证,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在一审中,因开庭期间法院多媒

体设备损坏,提供的视听证据(微信语音)未能当场播放,内容大致为被起诉人承认

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不足以明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

系。2、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以片面之词诬蔑上诉人从事校园贷、套路

贷、高利贷,说上诉人马天亿在2017515日晚使用胁迫手段让被上诉人王家锐

签订了借条、收条。意图在扫黑除恶的大趋势中博取社会同情,将上诉人指向黑恶

势力。但上诉人马天亿在20173月份到20177月份期间都身在河南郑州在校学

习,直至20177月份学校放暑假才归海南,才与被上诉人签借贷合同。单从时间

节点上来讲,很明显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捏造虚假事实,故意隐瞒事情真相,杜

撰被暴力胁迫签订借条的情景,以达到自身不还钱的目的。3、上诉人以及被上诉

人在一审期间一同承认在2017122日后,两人以前的债务一笔两清,互不相欠

(详见一审庭审记录)。上诉人马天亿在一审中起诉的是2017313日至20173

25日之间与被上诉人王家锐两人所产生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王家锐辩称20173

民间借贷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2019)琼96民终1801">2019)琼

96民终1801

13日至2017325日之间两人所产生转账记录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套现形成的

21笔转账记录,在如今的大数据社会底下,每一笔交易都是会有记录的,被上诉人

却提不出任何一个证据证明这些转账记录是如他所言的套现情况,并且上诉人马天

亿举证20173月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因为被上诉人因周转原因多次让上诉人借

钱给他,由此可证被上诉人在一审途中多次捏造虚假事实,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

扭曲是非拒绝还钱。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只是要求偿

还本金而且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因当时被上诉人口头提出分期还款这一方案,但从

签订借条之后,时隔近两年被上诉人多次拖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上诉人才使用法

律手段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意图追讨属于自己的本金同时并追讨在法律允许范围

内相应的逾期费。在转账记录中的金额以及签订借条的金额34400(后改起诉为

37400)缘由如下,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上诉人2017313日至2017325日期

间给被上诉人转账21笔共计895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回了50030元,结余

39470元,之后被起诉人于2017523日还款2000元,故结余37400(借条中所签

订的34400元则是在签订借条时写被起诉人写错了金额,本应是37400元,确写成了

34400元,当时未能修改。但当时有口头承认,以及在长期的聊天记录中都有体现

被上诉人承认这个金额)5、一审法院声称查明原告在高中期间便网上注册“a

天网络金融唯一收付款账号”实则是支付宝账号,于2014年左右注册但却是之后修

改的一个名称,并不是一审法院所声称一个名为a云天网络金融唯一收付款账

”软件。一审法院声称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就认识,并开始了资

金往来”实则是从20169月份双方才认识有资金往来交集,并在庭审过程中上诉

人多次强调。一审法院所称“原告通过支付宝及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软件向被

告转款,被告亦通过上述渠道将款项转回,双方存在数额较大的相互转款记录”,

“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系支付宝可随意设置的名称,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

说的其他软件。一审法院法官称“原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关于被告出借资金

的用途、资金使用的利息等陈述与案件事实存在极大的差距,其未严格遵守诚信诉

讼原则,亦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甚至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从始至终实话实说,

且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官要求的提供的材料基本都由上诉人提供,提供内容:借

条、收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真实材料。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

要求被上诉人对他自身辩论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

材料进行举证。法庭上发言讲究真凭实据,而上诉人所发言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

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家锐却从未能提供出实质性的证据,全靠他的片

面之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并在一审法庭上多次空口

捏造虚假事实,意图将上诉人指向黑恶势力博取社会同情,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

合法权益,上诉人则提供多份材料去证明上诉人所陈述内容为事实。而在这种情况

下一审法院却认定依法举证的上诉人不遵守诚信诉讼原则,判决未有实质举证的被

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将上诉人的

诉讼请求驳回,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

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6、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

利,请求二审查明:一审开庭时,双方都承认2017122日后,双方之前的债务

关系全清,了无瓜葛。我方针对的诉讼请求是20173月份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借贷

关系,并提出相应举证,追讨债务。而一审中法官多次提问与本案无关的事情,将

重点偏移至201692日至2017122日期间的事情,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期间,

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语音光碟也因为法院设备问题未能当场播放(判决后询问法院

则得到回答:法官觉得不重要没看,同时称光碟证据已遗失)。在一审二次开庭的

内容则同样围绕201692日至2017122日期间的事情去展开提问,上诉人多

次提问法官为何提问的不是针对20173月的事情,法官给予解释说有权知道并继

续提问与20173月经过无关的事情,但是当事人双方开庭都认可关于2017122

日之前的债务关系两清,那重点应当是20173月份的事实,上诉人根据诉讼请求

证明的则是20173月份与被起诉人的债务关系成立,为何会追溯到过去与本案无

关紧要的事情当中。

王家锐辩称,1、马天亿所提供的借条不真实。借条上写着在2017325日通

过支付宝借给王家锐34400元整,但是却不能提供支付宝当天的转账记录,并且借

条存在强迫、威胁签订的事实。2、对于马天亿上诉时间段存在异议。因为答辩人

与马天亿结识以来就一直存在高额利息借贷关系来往,从支付宝转账记录就可以看

出马天亿在校时就已经在从事校园贷、套路贷、高利贷的违法行为,正因为要掩盖

这一事实,所以马天亿陈述整件事情的时候,只陈述20173月至20175月和我之

间的资金来往。3、在一审马天亿所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存在他收取高额的利息费

用,例如:(1)在201612312137马天亿往王家锐的支付宝转账4000

整,在201612312249王家锐从支付宝给马天亿转回4300元整,其中多出的

300元是当时说的利息,短短一个小时就已经产生了300元的利息。(2)在20171

101:32马天亿往王家锐的支付宝转账5000元整,在20171102:46王家锐

从支付宝给马天亿转回5321元整,其中多出的321元是当时说的利息,短短一个小

时就已经产生了321元的利息。(3)在2016122123:41王家锐往马天亿的支

付宝转账588元,这一笔钱由于马天亿有所疏忽,当时转账时记录这转账这笔钱的

原因,支付宝上记录着,这笔588元转账记录是续一期利息的钱。4、上诉人马天亿

20173月份到7月份期间都身在河南郑州在校学习,那借条签订日期是20173

25日,那么说难道借条不是由他出面签的吗?所以马天亿上述情况出现前后矛

盾。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天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7400元;2.被告支付利

123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天亿系从事网络贷款的人员,名称为“云天工作室

专用打款账号”的软件由其负责操作。2015年间,被告在大学就读期间从被告处借

取小额资金,双方自此开始发生资金往来。期间,原告通支付宝及“云天工作室专

用打款账号”软件等向被告转款,被告亦通过上述渠道将款项转回,双方存在数量

较大的相互转款记录。从201692日至2017122日通过支付宝互为转款81

次,其中原告马天亿向被告王家锐转款43次,共计106915元;被告王家锐向原告转

38次,共计89395元,差额为17520元。2017313日至2017325日,原、被

告通过支付宝互为转款34次,其中原告马天亿向被告王家锐转款21次,共计89500

元;被告王家锐向原告转款13次,共计50030元,差额为39470元。另外,201610

13日至20161224日,原告马天亿向被告王家锐发红包8次,共计33027.76

元;被告王家锐向原告发红包9次,共计28354元,差额为4673.76元。因双方之间

资金往来事宜,原告于20175月份,来到琼海嘉积镇约被告出来喝茶,并在朋友

的车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天亿34400元用于周

……借款人签名:王家锐,出借日期2017325日”;收条载明“今本人王家

锐收到马天亿的上述借款34400元,全部通过支付宝收取,借款人签名:王家锐,

2017325日。”双方均认可借条及收条上的日期均为倒签。2017518日,被

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000元。因双方就上述款项的处理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

1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34400元借款,并于523日当庭变更诉讼

请求为37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多付8000元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

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后被告于82日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另查

明,原告是在高中就读期间便网上注册a云天网络金融唯一收付款账号,

139XXXX****。”并且原告在网上发布“点击链接申请,有额度找我,秒

......”等有关网络金融服务信息。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于20173月份的微信

聊天记录并不能明确体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被告频繁的资金往来,

被告解释是因为原告从事信用卡套现、花呗套现、校园借贷、民间高利贷还有套路

贷等,所以才与被告存在以上转账来往。原告否认有从事信用卡套现、花呗套现、

校园借贷、民间高利贷还有套路贷等,但原告陈述存在隐瞒实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

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

存在资金来往的性质为本案焦点。首先,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被

告共同商讨转款资金的使用、风险规避等事宜,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明晰。其次,

原、被告在201692日至2017122日通过支付宝相互频繁转款,在原告转款

金额多出17520元以及20161013日至20161224日,双方互发红包,原告多

4673.76元的情况下,原告仍在2017313日至2017325日,频繁向原告转

21次,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原告转款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

转款的目的具有明显的盈利性,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转款行为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

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时间属倒签,缺乏真实性,且被告否认存在借贷

关系,不能认定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及收条证实双方

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资金往来为民间借贷。原

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此外,原告在本案审

理过程中,其关于被告出借资金的用途、资金使用的利息等陈述与案件事实存在极

大差距,其未严格遵守诚信诉讼原则,亦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甚至相应法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74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

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

天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马天亿承担。

马天亿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77月的通话记录,证明王家锐一直认可欠

上诉人37400元借款。2、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证明王家锐一直认可欠上诉人37400

元借款。32019320日微信语音对话,证明上诉人在起诉后,王家锐在知道被

诉情况后仍然认可欠上诉人37400元借款。4201868日微信语音对话,证明王

家锐一直认可欠上诉人37400元借款,并承诺归还借款。5、在校消费记录和通话记

录要点,证明截止2017628日上诉人仍在校学习。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家锐对5

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借款项在2017325日之前已经还清了,不能证明

尚欠37400元,证据5只能证明20174月至6月在郑州,不能证明3月份在海南。被

上诉人王家锐对马天亿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系马天亿的支付宝账号,

双方的款项往来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转账;马天亿称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时

间是20178月,而王家锐称是20175月至8月间。王家锐称马天亿通过花呗、电

子产品等为其套现,而马天亿表示,其在20169月至12月间向王家锐买了56

价值一千多元的手机,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了“马天亿系从事网络贷款的人员,名称为‘云天工

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的软件由其负责操作”、“原告通过支付宝及云天工作室专用

打款账号软件等向被告转款,被告亦通过上述渠道将款项转回”、“原告于2017

5月份,来到琼海嘉积镇约被告出来喝茶,并在朋友的车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收

条各一张”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系上诉人马天亿的支付宝账号,双方的款项往来通过

该支付宝账号转账;2017313日至2017325日,双方通过支付宝互为转款达

34笔,其中马天亿向王家锐支付21笔,王家锐向马天亿支付13笔。关于王家锐出具

涉案借条和收条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说法不一致,马天亿诉称是20178月,而

王家锐称系20175月至8月间,但根据证据显示20175月、6月间马天亿不在海

南,因此,本院认定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时间为20178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及欠款

数额。本案中,马天亿诉称王家锐于2017325日因周转原因向其借款并当场出

具借条及收条,但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实际时

间为20178月,与事实不符。王家锐辩称马天亿通过花呗、电子产品等方式为其

套现,虽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诉讼中马天亿表示其向王家锐购买六部手机然

后出售,该情形符合通过购买电子产品套现的形式。马天亿诉称涉案的37400元系

王家锐在2017313日至325日间的借款,但根据马天亿提供的支付宝流水记

录,2017313日至325日的13天中,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达到34笔,其中

马天亿向王家锐支付21笔,王家锐向马天亿支付13笔,而316日当天,马天亿向

王家锐支付5笔,王家锐向马天亿支付5笔,双方当事人对如此频繁的资金往来未能

作出合理解释,马天亿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认

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之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马天亿的诉讼请求

并无不当。

综上,马天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马天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林 敏

  员  吴党恩

  员  卢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闫海宁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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