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天亿与王家锐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 案 号发布日期2020-12-07
浏览次数102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
)琼96民终1801号上诉人(
原审原告):马天亿,男,汉族,1996年8月2日出生,住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王家锐,男,汉族,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上诉人马天亿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锐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9)
琼9002民初89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天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怡、被上诉人王家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天亿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借条、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
证明签订借条的缘由)
以及微信聊天语音(承认这笔借款的真实性并约定还款)等材料作为辅证,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在一审中,因开庭期间法院多媒体设备损坏,提供的视听证据(
微信语音)未能当场播放,内容大致为被起诉人承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不足以明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
、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以片面之词诬蔑上诉人从事校园贷、套路贷、高利贷,说上诉人马天亿在2017
年5月15日晚使用胁迫手段让被上诉人王家锐签订了借条、收条。意图在扫黑除恶的大趋势中博取社会同情,将上诉人指向黑恶势力。但上诉人马天亿在2017
年3月份到2017年7月份期间都身在河南郑州在校学习,直至2017
年7月份学校放暑假才归海南,才与被上诉人签借贷合同。单从时间节点上来讲,很明显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捏造虚假事实,故意隐瞒事情真相,杜撰被暴力胁迫签订借条的情景,以达到自身不还钱的目的。3
、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一同承认在2017
年1月22日后,两人以前的债务一笔两清,互不相欠(
详见一审庭审记录)。上诉人马天亿在一审中起诉的是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
日之间与被上诉人王家锐两人所产生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王家锐辩称2017年3民间借贷纠纷点击了解更多(2019
)琼96民终1801号">(2019)琼96
民终1801号月13
日至2017年3月25日之间两人所产生转账记录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套现形成的21
笔转账记录,在如今的大数据社会底下,每一笔交易都是会有记录的,被上诉人却提不出任何一个证据证明这些转账记录是如他所言的套现情况,并且上诉人马天亿举证2017
年3月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因为被上诉人因周转原因多次让上诉人借钱给他,由此可证被上诉人在一审途中多次捏造虚假事实,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扭曲是非拒绝还钱。4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只是要求偿还本金而且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因当时被上诉人口头提出分期还款这一方案,但从签订借条之后,时隔近两年被上诉人多次拖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上诉人才使用法律手段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意图追讨属于自己的本金同时并追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相应的逾期费。在转账记录中的金额以及签订借条的金额34400
元(后改起诉为37400
元)缘由如下,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上诉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给被上诉人转账21
笔共计895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回了50030元,结余39470
元,之后被起诉人于2017年5月23日还款2000元,故结余37400元(借条中所签订的34400
元则是在签订借条时写被起诉人写错了金额,本应是37400元,确写成了34400
元,当时未能修改。但当时有口头承认,以及在长期的聊天记录中都有体现被上诉人承认这个金额)
。5、一审法院声称查明原告在高中期间便网上注册“a云天网络金融唯一收付款账号”实则是支付宝账号,于
2014年左右注册但却是之后修改的一个名称,并不是一审法院所声称一个名为“
a云天网络金融唯一收付款账号”软件。一审法院声称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
2015年就认识,并开始了资金往来”实则是从
2016年9月份双方才认识有资金往来交集,并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强调。一审法院所称“原告通过支付宝及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软件向被
告转款,被告亦通过上述渠道将款项转回,双方存在数额较大的相互转款记录”,
“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系支付宝可随意设置的名称,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
说的其他软件。一审法院法官称“原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关于被告出借资金
的用途、资金使用的利息等陈述与案件事实存在极大的差距,其未严格遵守诚信诉讼原则,亦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甚至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从始至终实话实说,且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官要求的提供的材料基本都由上诉人提供,提供内容:借条、收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真实材料。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他自身辩论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法庭上发言讲究真凭实据,而上诉人所发言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家锐却从未能提供出实质性的证据,全靠他的片面之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并在一审法庭上多次空口捏造虚假事实,意图将上诉人指向黑恶势力博取社会同情,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则提供多份材料去证明上诉人所陈述内容为事实。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依法举证的上诉人不遵守诚信诉讼原则,判决未有实质举证的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6
、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一审开庭时,双方都承认2017
年1月22日后,双方之前的债务关系全清,了无瓜葛。我方针对的诉讼请求是2017
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借贷关系,并提出相应举证,追讨债务。而一审中法官多次提问与本案无关的事情,将重点偏移至2016
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事情,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期间,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语音光碟也因为法院设备问题未能当场播放(
判决后询问法院则得到回答:法官觉得不重要没看,同时称光碟证据已遗失)
。在一审二次开庭的内容则同样围绕2016
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事情去展开提问,上诉人多次提问法官为何提问的不是针对2017
年3月的事情,法官给予解释说有权知道并继续提问与2017
年3月经过无关的事情,但是当事人双方开庭都认可关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的债务关系两清,那重点应当是2017
年3月份的事实,上诉人根据诉讼请求证明的则是2017
年3月份与被起诉人的债务关系成立,为何会追溯到过去与本案无关紧要的事情当中。王家锐辩称,1
、马天亿所提供的借条不真实。借条上写着在2017年3月25日通过支付宝借给王家锐34400
元整,但是却不能提供支付宝当天的转账记录,并且借条存在强迫、威胁签订的事实。2
、对于马天亿上诉时间段存在异议。因为答辩人与马天亿结识以来就一直存在高额利息借贷关系来往,从支付宝转账记录就可以看出马天亿在校时就已经在从事校园贷、套路贷、高利贷的违法行为,正因为要掩盖这一事实,所以马天亿陈述整件事情的时候,只陈述2017
年3月至2017年5月和我之间的资金来往。3
、在一审马天亿所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存在他收取高额的利息费用,例如:(1
)在2016年12月31日21:37马天亿往王家锐的支付宝转账4000元整,在2016
年12月31日22:49王家锐从支付宝给马天亿转回4300元整,其中多出的300
元是当时说的利息,短短一个小时就已经产生了300元的利息。(2)在2017年1月1
日01:32马天亿往王家锐的支付宝转账5000元整,在2017年1月1日02:46王家锐从支付宝给马天亿转回5321
元整,其中多出的321元是当时说的利息,短短一个小时就已经产生了321
元的利息。(3)在2016年12月21日23:41王家锐往马天亿的支付宝转账588
元,这一笔钱由于马天亿有所疏忽,当时转账时记录这转账这笔钱的原因,支付宝上记录着,这笔588
元转账记录是续一期利息的钱。4、上诉人马天亿说2017
年3月份到7月份期间都身在河南郑州在校学习,那借条签订日期是2017年3月25
日,那么说难道借条不是由他出面签的吗?所以马天亿上述情况出现前后矛盾。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天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被告归还借款374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384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天亿系从事网络贷款的人员,名称为“云天工作室
专用打款账号”的软件由其负责操作。
2015年间,被告在大学就读期间从被告处借取小额资金,双方自此开始发生资金往来。期间,原告通支付宝及“云天工作室专
用打款账号”软件等向被告转款,被告亦通过上述渠道将款项转回,双方存在数量
较大的相互转款记录。从2016
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互为转款81次,其中原告马天亿向被告王家锐转款43
次,共计106915元;被告王家锐向原告转款38
次,共计89395元,差额为17520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通过支付宝互为转款34
次,其中原告马天亿向被告王家锐转款21次,共计89500元;被告王家锐向原告转款13
次,共计50030元,差额为39470元。另外,2016年10月13
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马天亿向被告王家锐发红包8次,共计33027.76元;被告王家锐向原告发红包9
次,共计28354元,差额为4673.76元。因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事宜,原告于2017
年5月份,来到琼海嘉积镇约被告出来喝茶,并在朋友的车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天亿
34400元用于周转……借款人签名:王家锐,出借日期
2017年3月25日”;收条载明“今本人王家锐收到马天亿的上述借款34400
元,全部通过支付宝收取,借款人签名:王家锐,2017
年3月25日。”双方均认可借条及收条上的日期均为倒签。2017年5月1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000
元。因双方就上述款项的处理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34400元借款,并于5于23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7400
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多付8000元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后被告于8
月2日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另查明,原告是在高中就读期间便网上注册“
a云天网络金融唯一收付款账号,139XXXX****
。”并且原告在网上发布“点击链接申请,有额度找我,秒到......
”等有关网络金融服务信息。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于2017年3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明确体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被告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解释是因为原告从事信用卡套现、花呗套现、校园借贷、民间高利贷还有套路贷等,所以才与被告存在以上转账来往。原告否认有从事信用卡套现、花呗套现、校园借贷、民间高利贷还有套路贷等,但原告陈述存在隐瞒实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资金来往的性质为本案焦点。首先,综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共同商讨转款资金的使用、风险规避等事宜,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明晰。其次,原、被告在2016
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相互频繁转款,在原告转款金额多出17520
元以及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4日,双方互发红包,原告多发4673.76
元的情况下,原告仍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频繁向原告转款21
次,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原告转款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转款的目的具有明显的盈利性,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转款行为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时间属倒签,缺乏真实性,且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及收条证实双方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资金往来为民间借贷。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关于被告出借资金的用途、资金使用的利息等陈述与案件事实存在极大差距,其未严格遵守诚信诉讼原则,亦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甚至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7400
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天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
元,由原告马天亿承担。马天亿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
、2017年7月的通话记录,证明王家锐一直认可欠上诉人37400
元借款。2、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证明王家锐一直认可欠上诉人37400元借款。3
、2019年3月20日微信语音对话,证明上诉人在起诉后,王家锐在知道被诉情况后仍然认可欠上诉人37400
元借款。4、2018年6月8日微信语音对话,证明王家锐一直认可欠上诉人37400
元借款,并承诺归还借款。5、在校消费记录和通话记录要点,证明截止2017
年6月28日上诉人仍在校学习。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家锐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借款项在2017
年3月25日之前已经还清了,不能证明尚欠37400
元,证据5只能证明2017年4月至6月在郑州,不能证明3月份在海南。被上诉人王家锐对马天亿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系马天亿的支付宝账号,
双方的款项往来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转账;马天亿称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时间是2017
年8月,而王家锐称是2017年5月至8月间。王家锐称马天亿通过花呗、电子产品等为其套现,而马天亿表示,其在2016
年9月至12月间向王家锐买了5、6台价值一千多元的手机,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了“马天亿系从事网络贷款的人员,名称为‘云天工
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的软件由其负责操作”、“原告通过支付宝及云天工作室专用
打款账号软件等向被告转款,被告亦通过上述渠道将款项转回”、“原告于
2017年5
月份,来到琼海嘉积镇约被告出来喝茶,并在朋友的车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收条各一张”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云天工作室专用打款账号”系上诉人马天亿的支付宝账号,双方的款项往来通过
该支付宝账号转账;2017
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双方通过支付宝互为转款达34
笔,其中马天亿向王家锐支付21笔,王家锐向马天亿支付13笔。关于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说法不一致,马天亿诉称是2017
年8月,而王家锐称系2017
年5月至8月间,但根据证据显示2017年5月、6月间马天亿不在海南,因此,本院认定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时间为2017
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本案中,马天亿诉称王家锐于2017
年3月25日因周转原因向其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及收条,但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王家锐出具涉案借条和收条的实际时间为2017
年8月,与事实不符。王家锐辩称马天亿通过花呗、电子产品等方式为其套现,虽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诉讼中马天亿表示其向王家锐购买六部手机然后出售,该情形符合通过购买电子产品套现的形式。马天亿诉称涉案的37400
元系王家锐在2017
年3月13日至3月25日间的借款,但根据马天亿提供的支付宝流水记录,2017
年3月13日至3月25日的13天中,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达到34笔,其中马天亿向王家锐支付21
笔,王家锐向马天亿支付13笔,而3月16日当天,马天亿向王家锐支付5
笔,王家锐向马天亿支付5笔,双方当事人对如此频繁的资金往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马天亿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之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马天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天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
元,由上诉人马天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吴党恩审 判 员 卢艳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闫海宁书 记 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