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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求助者咨询——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的借款能否要求公司返还?

  • 海南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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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4/1/30 14:35:01
  • 来自: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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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者咨询——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的借款能否要求公司返还?

一、案例

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未明确借款用途。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款。经调查打听,王某发现张某所借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经营周转使用。于是王某将张某与A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问:王某能否要求A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二、法律分析

合同相对性是根本原则。一般来说,民事主体签订的任何合同,一般均由签订主体承担责任(不考虑代理等特别情形)。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王某要求A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要有一定证据证明,借款被张某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若无法证明,或者张某可以举证,借款用于其他用途,与A公司经营无关,那么A公司则无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律师建议

现实生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发展四处借款的例子有很多。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如果可以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出借人可以要求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实务中最难的就是:出借人如何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要知道,民事诉讼讲究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法庭也不会主动干预,帮忙搜集证据。面对这种情形,通常从以下角度入手:

(1)在借款前先做好预防工作。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最好是直接写明公司名称。借款用途的明确是可以构成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初步证据的;

(2)在有了初步证据后,可以要求借款人举证借款的具体用途,若借款人无法举证,此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3)审查借款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股权)、资金往来关系(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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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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